库尔勒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关系资讯网 2009-3-12 我要评论 0 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根据建设部等七部委下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与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及解危解困住房销售对象相衔接。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将因地制宜,在国家统一政策的指导下,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

第三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状况的城镇家庭。

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由市民政部门按照城市低保及边缘户等低收入对象的相关规定确定,并定期公布。

住房困难户标准,按自治区政府确定的标准计算,即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家庭为住房困难户。

第四条 本市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条 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主管部门为市房地产管理局。

市发展计划委(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委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二、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国土管理部门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申请商业贷款或公积金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应当出具市房地产管理局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第九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三、建设管理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运作的原则实施,可采取项目法人招标方式,也可以由市政府确定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一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按比例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四、价格管理

第十四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价格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由市政府确定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市发改委(物价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五、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准入程序)

第十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具备的条件:

(1)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含驻库单位);

(2)家庭收入符合市民政部门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3)无房户,或现住房面积低于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3平方米标准;

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大于15平方米的最低收入家庭;

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低收入家庭为13平方米)以上、但居住在安全级别为C、D级的危房、或功能不全的简陋房屋的家庭。

第二十条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户口簿、申请人身份证、结婚证或婚姻情况证明;

(2)现有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城镇房屋拆迁审定书》;

(3)夫妻双方单位住房情况证明。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街道社区出具证明。

(4)申请人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如实出具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失业人员提交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的《失业证》,最低收入人员提供民政部门签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低收入人员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申购程序:

(1)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由申请人向所在单位申请,无工作单位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

(2)审核: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街道(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户籍情况、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

(3)公示:通过审核的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予以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以户为单位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

(4)轮候:按照符合规定条件且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对轮候到期符合申购条件的家庭,凭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与供应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

六、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二十二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企业、非党政机关,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是本单位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二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二十五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政府按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二十六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财政局和房地产管理局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八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七、登记交易管理

第二十九条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策优惠,由购房人按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三十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不满五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满五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市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仍用于解决本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三条 已参加过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刘适用住房。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且已转让交易的家庭,也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四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按《库尔勒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并存入维修资金专用账户。

八、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市房地产管理局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1)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2)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3)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市房地产管理局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成其补缴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已购买(或租用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进行年度复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其按照合同约定退出经济适用住房,并参照上条第三款执行:

(1)未如实申报,且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超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标准的;

(2)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确定的有关标准的;

(3)不符合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其他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完熟、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九、附则

第四十一条 此实施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自二00八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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